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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调查::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和处理
时间:2022-01-04 10:25 点击次数:

张某与王某原是夫妻。2003年,张某与王某就夫妻财产债务问题签订了协议并进行了公证。协议约定:除共同经营的电器厂所负24万元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外,夫妻各方自己所负之债为夫妻个人债务;如有其他债务,必须经夫妻双方签字同意,方可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2004年2月与4月,王某分两次共计向周某借了人民币10万元。2004年5月,张某与王某协议离婚。周某多次向王某追索10万元欠款未果,后来王某又下落不明,周某便将张某与王某一起诉至法院。周某认为债务是张某与王某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张某与王某的共同债务,张某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而张某则认为其对前夫王某的借款毫不知情,自己并未参与借款行为,该债务应为王某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深圳调查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张某与王某于2004年5月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在夫妻财产及离婚协议上均约定除明确的夫妻共同债务外,其余各自债务各自负担。这些约定对张某与王某有法律约束力。据张某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可以证实涉案债务是王某以个人名义向周某借的,且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该借款应认定为王某的个人债务,由王某个人承担偿还责任。  同样类型的案件,我们还看到另一种判决结果。  案例二  甲、乙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立借据向其父丙借款50万元,约定用于提前归还甲、乙按揭购房款。甲却将此款转入自己在某证券公司的账户作炒股之用,后此款全部亏空,没有归还。甲乙离婚后,丙起诉甲乙还款,乙以其根本不知此事和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抗辩。另查明,甲向丙借款时没有明确约定为其个人债务,甲乙没有实行约定财产制。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不存在第24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甲之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甲与乙应对丙之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一与案例二均为真实的案例,两案案情类似,法院适用同样的法条,但判决的结果迥异。目前,此种现象在离婚案件审理中较为普遍,无疑该司法不统一的情形对法院的形象与权威非常不利。究其原因,这与人们对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的不同理解不无关联。   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认定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人们拥有的财产越来越多,内容越来越新。财产形式从以往单纯的金钱和实物,发展到股票、地产、知识产权等有形与无形的财产。同时,夫妻开办公司或夫妻一方设立私营企业与个体企业的也越来越多,给债务的认定带来很大的难度。而不同性质的债务,在离婚时,不仅影响夫妻之间财产的分配与债务承担,同样也涉及婚姻当事人之外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言外之意,非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应由个人负责偿还。  一般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所负的债务,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而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与共同生活无关或者依法约定为个人所负担的债务。理论上通常用两个标准来判断债务的性质: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深圳市调查公司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9页) 上一页 1 2 3 4 5 .. 9 下一页 引用法条该文中引用法条,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生效后,更改为:[1]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2]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3]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4]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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